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交易-91-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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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傑豪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黃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2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行向,由黃傑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傑豪受有左胸前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傑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因駕車一時分心,不慎追撞告訴人車輛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