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4-交易-96-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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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齊 呂姵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齊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興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街與圓環街口時,適其右方道路即圓環街有被告呂姵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張益齊、呂姵儀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益齊、呂姵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