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4-交簡-1-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3905號函(本院卷第31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4315號函(本院卷第37頁) ㈣交通部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150384號函(本院卷第51頁) ㈥被告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經醫院診治雖發現罹患惡性腫瘤末期,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肺炎而與本案車禍有關,亦即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究非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己過態度,且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情節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吳宜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華勝路549號前路段(移送書及現場圖誤載發生時間為10時24分,地點為華勝路516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吳宜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被害人車),沿華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於同一時間打左轉燈,擬橫越內側車道前往對向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曾美女當場為吳宜欣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滑行碰撞由蔡瑞堂所駕駛由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美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及雙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第八胸椎、第二腰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北港媽祖醫院)救治,入住加護病房,發現肺部有腫瘤等異常情形。嗣於同年月6日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發現罹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併發肺移轉、肺炎與肺栓塞,而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因腫瘤轉移、血管腫瘤栓塞及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 二、案經曾美女之夫鄭振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欣之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美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瑞堂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曾美女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後,彈飛對向伊所行使之車道,而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曾美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被害人因肺臟有大量腫瘤轉移、肺血管栓塞及肺炎死亡,由於被害人因傷住院併發的肺炎,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部分原因,死因為意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