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4-交簡-15-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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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於民國113 年5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石榴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石榴路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照明並開啟,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詹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直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光復路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潘文省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到詹宜霖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詹宜霖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4×3公分、2×2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腫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遵守路權規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直行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載以: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是本案事故非可全然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告訴人本身亦就此一事故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過失情節明顯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至2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