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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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