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交簡-19-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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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佃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佃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與雲林101線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吳慶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慶祈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右手背多處擦傷、右膝1.5*1公分擦傷、右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大腳趾、第三趾、第五腳趾擦傷、左膝2*2公分擦傷含瘀青之傷害。 ㈡案經吳慶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99至10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21、17至20、89至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1至33頁、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偵卷第37至60頁)、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65、6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540A號函1份(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4337號函暨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偵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又其本案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內容未履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日、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8、33、45、77頁),是難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祖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