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交簡-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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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旁之無號誌路口時,適有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昀叡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交易362號卷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21頁)各1份、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10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5、10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現與太太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皆由外婆及前妻照顧、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