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