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交簡-2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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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導致對向機車騎士骨折受傷,竟逃離現場, 所為非常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自幼腿部萎縮輕度殘障,曾在六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彎道處時,其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道路為無分向設施及車道線之彎曲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秀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於該彎道處見林文俊所騎乘車輛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致吳秀純受有左手掌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文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