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M-114-交簡-3-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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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即便經過先前 多次處罰後,依然再犯相同之罪,本應不再輕縱,但考量被告本次乃是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36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害並不高,且本案並沒有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姑且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諭知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楊儒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土地公廟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光榮路與新庄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儒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警方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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