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交簡-4-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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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8月14 日6時36分前某時」、「自用小客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113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自用小客貨車」,及增列被告黃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資料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甚高,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7號   被   告 黃慧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6時36分前某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8月14日6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旁十字路口時,不慎與廖信建騎乘並搭載黃麗滿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信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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