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交簡-7-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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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欒立威、徐子騏發生 車禍,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羅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方向騎乘,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欒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騎乘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欲閃避A機車而急煞,其後適徐子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B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應不及而以C機車擦撞B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欒立威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子騏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家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徐子騏、欒立威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嗣後救護車及警方抵達時,羅家偉已逃逸無蹤,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子騏、欒立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騏、欒立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