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4-交簡-8-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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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第6行「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始遭警攔獲,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NGUYEN MINH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然自民國107年4月5日即入境我國停留至今,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已於我國生活相當時日,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於為警攔停時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並為闖越紅燈號誌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出標準值數值甚多,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居留效期早已屆至,有上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查,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明                  孝)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HIEU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雲林縣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HIEU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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