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交簡-9-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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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5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良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至翌日(2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同事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翌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福聖街之交岔路口時,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9至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8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不爭執(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家中尚有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