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交訴-9-202503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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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興 黃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黃玉枝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永興、黃玉 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玉枝明知被告葉永興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葉永興過失傷害(後續未經被害人楊沛晴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而被告葉永興以此方式,致人傷害後隱避而逃逸,亦屬肇事逃逸犯行無誤。故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黃玉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黃玉枝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葉永興而犯頂替罪,衡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葉永興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而使其配偶即被告黃玉枝出面頂替而隱匿逃逸;被告黃玉枝意圖隱避被告葉永興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均為專科畢業,被告葉永興從事農業工作,被告黃玉枝則任職於服務業,兩人為夫妻,照顧年邁父母,且被告葉永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5、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責任,此有前述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就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2人的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觸法網,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各自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1場次。被告2人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沛晴)(偵卷第6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興) (偵卷第9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葉永興 )(偵卷第8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葉永興)(偵卷第85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楊沛晴)(偵卷第8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W-9038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83頁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Z-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9 頁)  ㈧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偵卷 第120至123頁)  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113年民調 字第0492號)(偵卷第149頁)  ㈩被告葉永興、黃玉枝114年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玉山銀行 114年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葉永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興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葉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餐廳前停車場右轉至太平路上時,本應注意駛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楊沛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楊沛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永興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另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唆使黃玉枝頂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黃玉枝明知駕車肇事之人為葉永興,竟恐葉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被警發現,而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立即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葉永興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接受警方肇事調查。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興、黃玉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沛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被告黃玉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葉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警方到場後,由被告黃玉枝接受酒測及調查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之事實 八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與被告葉永興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被告黃玉枝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由被告黃玉枝施以酒測及接受調查,被告葉永興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於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行隱蔽,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葉永興教唆頂替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又另認被告黃玉枝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其上述使警登載之酒精測定紀錄及談話紀錄應尚由警調查內容真偽,故其應未構成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2人構成上開罪名,應與其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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