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4-侵簡-1-20250318-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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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3085B(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3085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9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A女為國 中學生,而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及增列「被告BL000-A113085B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L000-A113085B為A女之男友,於案發時同居一處等情,業據被告、A女陳述明確(偵密卷第29頁、本院侵訴卷第76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上開條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罪行,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 慮亦欠周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密卷第21頁);另酌以A女、BL000-A113085A(A女之母)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BL000-A113085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3085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 112年下半年間某日,結識代號BL000-A11308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於113年4月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13年4月11日起同居,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國中學生,而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在甲男位於雲林縣之居所地(地址詳卷)房屋內,每日1次,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9次。 二、案經A女之母BL000-A113085A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A女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同住在甲男位於雲林縣之居所地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與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每日至少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證人A女有告知被告其正在就讀○○國中(詳卷)之事實。 3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62號、113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8724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之A女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4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一)、(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調查表、證人A女繪製之被害地點位置及物品擺設圖各1份 ⑴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A女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 :伊從未與證人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復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於113年5月29日曾於睡夢中遭證人A女強行發生性行為,且伊不知A女未滿16歲等語。經查,被告初次應訊時完全否認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迄第2次警詢後警方提示DNA鑑定書,被告始以上詞置辯,則被告供詞反覆,顯已有卸責之舉。次查,證人A女偵訊時固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初曾謊稱年齡等語,然證人A女偵訊時復證稱:伊後來有告知被告伊正就讀○○國中等語,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在學年齡為12至15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並經行政院網頁記載於國情簡介、教育制度頁面內,是被告在聽聞證人A女正在就讀○○國中後,顯已知悉證人A女未滿16歲,參以證人A女長相稚嫩,外貌、裝扮均無超齡,任何人一望即可預見其未滿16歲,是被告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共49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經提示客觀科學證據即DNA鑑定書後,竟誣指係受A女強迫,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