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4-六交簡-1-2025010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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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下午交通流量尖峰時段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考量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林秋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風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 KTV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因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林秋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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