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4-六交簡-11-2025012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至19時許期間」;第3行「自飲酒處」前補充「於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翰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未肇事,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