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六交簡-13-20250221-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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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振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和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不思悔 改,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樹仔腳橋前時,因閃避砂石聯結車自摔路旁,而受有雙手擦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將其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