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六交簡-14-2025021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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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1年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9時5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莿桐鄉油車路、雲154乙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因手持香菸之不良駕車行為經警攔查,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馮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路與雲154乙縣道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10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所、隊)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