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4-六交簡-22-2025021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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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男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至16時許間,在雲林縣莿桐 鄉大美村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其行經莿桐鄉台1線燈桿271185號前,不慎自撞路樹,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肇生車禍事故致其受傷之情事發生(見卷內診斷書),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