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六交簡-26-20250219-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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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富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40分至45分許間,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健發資源回收場」外飲用米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其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行人庇護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富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及駕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自撞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故,但幸僅有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係於5年內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111年間所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人據此求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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