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六交簡-27-20250221-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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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家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約3罐330毫升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5日)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因酒後駕車而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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