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六交簡-3-2025021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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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先前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遇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1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2段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縣○○鎮○○○路00號4樓之9 送達處所:○○縣○○鎮○○甲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路000○0號「滿天星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延平北路與田頭中路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林建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