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六交簡-30-20250212-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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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000號某間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由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並於該友人駕駛本案汽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某處路邊停放後,自行留在本案汽車內休息,詎於同日清晨5時8分許,林信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因認本案汽車稍早於該停放處遭不明車輛撞擊,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移至同道路96號前之某處路邊停放。嗣因林信男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報警欲處理其所認本案汽車遭不明車輛撞擊之事宜,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移動本案汽車,復經到場員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於同日早上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向公庫支付5萬5千元,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271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前已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事項,卻未依命令履行該事項,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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