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六交簡-32-20250305-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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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又於同年月3日5時許,在上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停放在雲林縣莿桐鄉特十路道路中,為警據報於同日10時17分許前往並發現李金葉躺臥在車內,於同日10時28分許對李金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57至5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莿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 事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