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六交簡-36-2025032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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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榮杰於民 國114年2月6日0時許」補充更正為「黃榮杰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94年、97年及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黃榮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 0號10樓之1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吐氣含酒精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雲林縣○○市○○○路0號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虎溪路34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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