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六交簡-38-2025022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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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峴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峴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 林峴瑲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詳細」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⒈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 一罪名;⒉酒測值0.74MG/L,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撞造成本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母親罹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