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六交簡-39-2025022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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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魏筠峰騎乘並搭載高若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若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富祥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筠峰及高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