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六交簡-41-20250304-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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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瓊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文字記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瓊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不詳田地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自當應予非難。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僅曾因違反舊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及素行似尚可,然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案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性更高,而其本案既已有發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更足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控制力明顯大幅降低,醉態情形相當嚴重,本案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江瓊樓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瓊樓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某田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福德陸橋上(斗南鎮公所路燈東仁里54)時,不慎與曾盈豪(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瓊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盈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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