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4-六交簡-44-20250225-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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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之亞樂KTV飲用威士忌,其後搭乘計程車至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友人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4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9前,因故掉落路旁排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案發前先後在雲林縣林內鄉、 古坑鄉東和村飲酒,在東和村飲畢後旋即駕車上路,自酒畢至酒測時未逾15分鐘,且實施酒測前警方未予被告漱口云云。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存酒精影響吹氣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飲酒結束後在車上休息約30至40分鐘始開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欄記載「0小時40分」相符,於偵訊時亦從未辯稱有另行在古坑友人家飲酒,致嗣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飲酒結束尚未滿15分鐘等情,況被告自陳係自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駕車回斗南,並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9前發生交通事故,以Google地圖規劃行車路線,可知自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一帶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松一帶,車程即約20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再加計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間所花費之時間,殊難想像警方施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尚未達15分鐘,自無依上開規定於施測前提供被告漱口之必要,警方所為合乎法定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致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嚴重之傷亡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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