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六交簡-5-20250227-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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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AY(中文名:阮廷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廷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DINH,中文名: 阮廷西,以下稱阮廷西)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118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碰撞路上犬隻,適有張○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胞姊張○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女),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遭該犬隻擊中,致甲女、乙女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女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阮廷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女、乙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廷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甲女、乙女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阮嘉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375號)影本(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卻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甲女、乙女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甲女、乙女所受傷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對本件交通事故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191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再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機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