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六交簡-50-2025032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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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瑞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 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行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張瑋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方車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48分許對何瑞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瑋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7頁)、車籍、查駕駛資料(見偵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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