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4-六交簡-9-20250313-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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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自陳飲酒完畢不久隨即騎車上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堪認其酒醉程度不低。又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志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自釀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雲67鄉道與長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