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六原簡-1-20250214-1
字號
六原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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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5 號、第101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含新臺幣300元)1個及鑰匙1支、零 錢箱(含新臺幣500元)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分別請求從重、依法處理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零錢筒(含新臺幣300元)及鑰匙1支、零錢箱(含新臺幣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 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合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 二、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榮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家榮、被害人古采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關於113偵9855號案件)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13張及(關於113偵10193號案件)代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39張及地圖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台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01時0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吳家紅茶店 從店門之帆布縫細處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吳家紅茶店內之古采樺之零錢筒(內有300元)1個及鑰匙1支。 尤弘昱 2 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02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吳家紅茶冰店 從店門之帆布縫細處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楊家榮經營之吳家紅茶冰店之零錢箱(內有500元)1個。 尤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