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4-六秩-1-20250207-1
字號
六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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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孫萬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萬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2千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孫萬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54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延平路1段之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孫萬智在上開時、地,經警察依法攔查時 ,謊稱姓名為「孫萬勇」,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表、指紋比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