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六簡附民-1-20250327-1
字號
六簡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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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下稱本案),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1月14日收受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本案於114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為告訴人),惟因上開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上開簡易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