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六簡-15-2025022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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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家中客廳,因不滿乙○○以辣椒水噴灑其臉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拿取外型類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前往客廳,而以此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667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循 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表示: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了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業)。暨被告自陳學歷國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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