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4-六簡-16-20250122-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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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2、113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9月29日8時26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上午9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見林秋容所有之銀色自行車(下稱甲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甲車得逞,並騎乘甲車離去。嗣經林秋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⒉於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近雲林路 三段之自行車停放區內,見劉○昇(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李聰志對劉○昇之年齡有所預見)所有之黑白相間自行車(下稱乙車)置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乙車得逞。嗣李聰志於同月11日10時56分許,騎乘乙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旁時,經徐榮澤懷疑乙車係其所竊得而上前盤問,李聰志即將乙車棄置於該處離去,徐榮澤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秋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劉○昇之母親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榮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29日、113年10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9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9月29日現場照片2張、113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10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乙車照片1張、證人徐榮澤提供之被告背影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仍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甲、乙車之價值等情,另本案甲、乙車並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證(偵10522號卷第21頁、警卷第33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052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之刑;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甲、乙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