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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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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