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4-六簡-19-2025012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彥祥(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 分另由警依法裁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麒麟」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其因與家人爭吵,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揭愷他命、K盤1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彥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 D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46、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 純質淨重10.28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