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六簡-20-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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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友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陳路放置在機車 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薛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2樓 居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22時10分許,在陳路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簡宜榛起駛時,徒手竊取陳路所有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SYM廠牌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將其淺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薛友翔)棄置陳路上揭機車。嗣陳路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經警查獲薛友翔扣得上揭失竊灰色SYM廠牌安全帽(已發還陳路)。 二、案經陳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簡宜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