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六簡-22-20250219-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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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煌明前受僱於許瑋軒(已歿)擔任除草員工, 緣沈煌明於離職後並未主動將公司制服歸還,許瑋軒遂於結算沈煌明薪資時,逕自扣除公司制服費用新臺幣900元,致沈煌明心生不滿。詎沈煌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22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許瑋軒恫稱:「幹你娘機掰」、「30分鐘到你家」、「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翻掉」、「2台車過去」、「捏死你像螞蟻一樣簡單」、「菜刀磨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許瑋軒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許瑋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錄音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製作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恫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而,觀其於警詢時所供,乃將其一切言詞推諉為自己「酒後失言」,稱自己並不知曉所述字句是何意,惟結合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渠等於語音對話前不久,被告尚有文字回覆告訴人:「謝謝」、「三件一定要扣九百嗎?」思緒清楚,並無呈現酒後思考模糊之狀態,顯見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顯存在刻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現況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