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六簡-24-2025022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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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萊楊(菲律賓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萊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萊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