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六簡-42-202503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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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車牌製作」之人,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其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收到本案車牌後,即將本案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端,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志堅於114年2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斗六夜市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第61至6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VB01253號)(見速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7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1張(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車牌製作」訂製本案車牌,其與「車牌製作」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車牌製作」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遭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多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本件因本案車輛逾期檢驗,牌照遭註銷,竟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使用本案車牌之時間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共計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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