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4-六簡-44-20250312-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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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可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張○芸(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停 放在斗南火車站周遭遭人竊取,竟不思報警處理及換位思考,反倒率然以同樣方式竊取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現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私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亦可,同時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以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和解書上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收受,但現已賠償該物之價值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更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被害人母親亦在和解書上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本於上情,同時酌以被告案發當時身體不適之犯罪情節,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其業已與被害人、被害人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該腳踏車之價值,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16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旁,徒手竊取張嘉芸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自行車離去。嗣張嘉芸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嘉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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