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4-六簡-5-2025011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駿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16時20分」更正為「16時22分」;第3、4行「腳踏車1輛(已發還)」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鐘駿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徐林勤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