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六簡-51-2025030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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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00、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 行「22時30分」更正為「22時26分」;第12、13行「竊取」後補充「該機車連同車上之2頂安全帽後」;第14行「機車」後補充「、2頂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自無須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廖威智、洪怡玲和解;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台,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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