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4-六簡-54-2025031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密 錄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鄭家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吳冠宏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所犯,所竊得之櫻桃1盒亦已為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之櫻桃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