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六簡-56-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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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黏毛 絮黏把1件及鋼筆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 行「雲林縣○○市○○○路0號3樓之田納西書店」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2樓之田納西書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政霖竊取之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 黏毛絮黏把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元)及鋼筆2支(價值1,31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6月4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浴巾1條、無痕刮刀1支、孔壁插轉1個及黏毛絮黏把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經理詹雅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113年11月3日18時37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3樓之田納西書店,徒手竊取鋼筆2支(價值1,31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店長廖子鈞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廖子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潘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車係渠所有,渠將甲車借予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